命价问题
清朝咸丰九年(1859年)九月十八日上午,皇帝在北京玉泉山清音斋召见福建布政使张集馨,问起了福建械斗的情景,摘抄对话记录如下:
皇上问:“械斗是何情形?”
张答:“……大姓欺凌小姓,而小姓不甘被欺,纠数十庄小姓而与大族相斗。”
皇上问:“地方官不往弹压么?”
张答:“臣前过惠安时,见械斗方起,部伍亦甚整齐。大姓红旗,小姓白旗,枪炮刀矛,器械具备。闻金而进,见火而退。当其斗酣时,官即禁谕,概不遵依。”
皇上问:“杀伤后便如何完结?”
张答:“大姓如击毙小姓二十命,小姓仅击毙大姓十命,除相抵外,照数需索命价,互讼到官。”
皇上问:“命价每名若干?”
张答:“闻雇主给尸亲三十洋元,于祠堂公所供一忠勇公牌位。”
在这里我初次看到“命价”一词。并且得知准确价格:30洋元(西班牙银元)。19世纪50年代,大米的平均价格是每石洋元,一条人命的价值不足1800斤大米,不过2000元人民币。
皇上的问题打破了一个美好的神话。所谓生命无价,儒家宣称的人命关天,并不符合历史事实。人命是有行情的,天子还打听行情呢。
从主体自我估量的角度看,生命无价似乎讲得通:任何东西都不如自己的生命贵重,人都死了,人用的东西还算个什么?不过,即使从这个狭隘的视角追究下去,人的生命仍然是有价的。如今的艾滋病大概是最能说明问题的例子。只要吃得起昂贵的药物,艾滋病人可以尽其天年,在这个意义上,死于艾滋病的人,是因为买不起自己的命。他的生命的价格,取决于本人的支付意愿,更取决于本人的支付能力。
一旦跳出自我估量的视角,进入历史和社会实践的领域,生命的价格便显出巨大的差异。命价体现着人命与生存资源的交换关系,两者余缺相对,变化纷呈。
官价
意识到命价存在之后,我才发现古人明白得很,甚至早就以法律形式给出了官价。
清朝雍正十二年(1734年),户部(财政部)和刑部(近似司法部)奏请皇帝批准,颁布了不同身份的人赎买死罪的价格:三品以上官,银一万二千两;四品官,银五千两;五六品官,四千两;七品以下和进士、举人,二千五百两;贡生、监生二千两;平人一千二百两。
明朝也可以赎买死刑,但必须符合赎罪条件,包括年龄、性别、官员身份、亲老赡养等方面的考量。《大明律·名例》规定,死刑的赎价为铜钱四十二贯。在《大明律》制订时,这笔钱折合四十二两白银,大体相当于七品知县一年的俸禄。
从数字上看,明朝的命价比清朝便宜许多。实际上,清朝的白银购买力往往不及明朝的三分之一,计算命价的时候也应该打个三折。另外,清朝经济要比明朝繁荣,人们的支付能力强,性命也应该贵一些。最后,如果回忆一下咸丰皇帝打听到的行情,就会发现官价大大高于命价,福建民间开出的30洋元,只能兑换21两白银。
明朝并不是以钱赎命的首创者。建立金国的女真族习惯法规定:“杀人偿马牛三十。”再往前追,汉惠帝时期,民有罪,得买爵三十级免死罪。性命可赎,其他肉体伤害也可赎。司马迁若家境富饶,就可以免受宫刑,奈何“家贫,财赂不足以自赎”。
以钱物赎罪甚至赎命,一直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。《尚书·舜典》中便有了“金作赎刑”的说法。所赎之刑,从墨刑到宫刑到死刑皆可,但要满足“罪疑”的条件——断罪有可疑之处。
我看到的最完整的命价等级资料,来自西藏噶玛政权(噶玛丹迥旺布,1632年-1642年在位)时期的《十六法》,和五世*时期(清初)的《十三法》。法律将命价分为三等九级,最高级是“无价”,或等身的黄金;最低级只值一根草绳:
上等——
上上:藏王等最高统治者,无价。(《十六法》规定,上上等命价为与身体等量的黄金)。
上中:善知识、轨范师、寺院管家、高级官员(有三百以上仆从的头领、政府宗本、寺庙的堪布等),命价三百至四百两。
上下:中级官员、僧侣(扎仓的喇嘛、比丘、有三百多仆从的政府仲科等官员),命价二百两。
中等——
中上:一般官员、侍寝小吏、官员之办事小吏(属仲科的骑士、寺院扎仓的执事、掌堂师等),命价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两。
中中:中级公务员(小寺院的扎巴),命价五十至七十两。
中下:平民(世俗贵族类),命价三十至四十两。
下等——
下上:无主独身者、政府的勤杂人员,命价三十两。
下中:定居纳税的铁匠、屠夫、乞丐,命价二十两。
下下:妇女、流浪汉、乞丐、屠夫、铁匠,命价草绳一根。《十六法》规定,下下等命价为十两。
这套法律不仅规定了命价,还规定了“血价”——五官或四肢受伤致残,伤人者要根据具体情况,向受害者赔偿所属等级命价的三分之一、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。
青春就应该这样绽放 游戏测试:三国时期谁是你最好的兄弟!! 你不得不信的星座秘密









